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235,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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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5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坤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從事業務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第8 、10、13行關於「涂耀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凃耀承」;

另證據欄關於「涂耀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凃耀承」,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報警處理,並告以其為肇事者,且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104 年6 月12日,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所持有之前揭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業已逾期,而未重新換發新駕駛執照,然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汽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究意見參照),本院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上開大貨車從後追撞告訴人凃耀承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凃耀承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3頁)、迄未與告訴人凃耀承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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