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368,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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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旭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旭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90日,於104 年12月6 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3 日1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螢火蟲園區附近之鐵工廠內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4時許,行經九如鄉東寧村新庄路2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而受傷就醫。

經警方委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於同日15時1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3 (換算酒精濃度為1.065mg/dL),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酒精濃度檢驗單、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1頁)各1 紙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3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65mg/d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並自摔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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