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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6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源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源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晚上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9 時43分許至晚上9 時52分許間之某時」;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員警林志文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駛前揭大客車疏失,導致被害人利治偉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利治偉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利治偉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27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被害人利治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闖越紅燈之與有過失情事,自不得將被害人利治偉之死亡全部歸責於被告,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其雖因駕駛前揭大客車不慎致犯本案,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利治偉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7頁背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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