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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沛吟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凌晨0 時至0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高山青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3分許,其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於103 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犯行,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並考量其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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