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786,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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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合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合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合泰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15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冷水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 段與忠孝街口,不慎追撞戴仁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余榮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7分許,測得鄭合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5 頁;

速偵卷第9 至10頁),核與被害人戴仁鴻、余榮河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2、15至19、21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肇致前揭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戴仁鴻、余榮河達成和解,業已賠償修車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2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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