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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靖雯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王亮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王亮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挫傷、左側胸部及腰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王亮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靖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亮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5 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5 年9 月21日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過失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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