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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準(HA VAN CH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文準(HA VAN CHUAN)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晚間某時至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路00號小吃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即台17線北上269.2K處路口,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貿然闖越紅燈,即由東向西方向斜向穿越佳和路行駛,致與由高雅棋所駕駛,沿台17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何文準因而受傷,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治療,嗣經警委請枋寮醫院於同日22時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9mg/dl(即百分之0.219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何文準於警詢之自白、證人高雅棋於警詢之證述。
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9g/dl (含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品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219 ,超過立法設定百分之0.05標準值之近5 倍之高,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與高雅棋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肇生交通事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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