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宜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 月24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宜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宜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林惠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下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下廍路與舊鐵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及此,向左欲轉入舊鐵道路,適有林惠珠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下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曾宜品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林惠珠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林惠珠車倒人傷,因此受有右橈骨及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曾宜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惠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宜品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珠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籍資料2 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相關證號資料附卷可證(警卷第1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未注意有無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定:「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惠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亦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 月4 日屏澎鑑字第1040001572號函附之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9 月13日室覆字第1050107104號函在卷可參。
另告訴人林惠珠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惠珠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雖林惠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林惠珠經本院民事庭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其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果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0% 。
考量個案之年齡及車禍受傷前從事之職業,經調整未來賺錢能力的評估其失能狀況為15% 。」
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2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1258號函附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9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又上開事實部分因涉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之輕重,自亦影響其量刑。
原審既有前揭違誤,已屬不能維持,是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竟因前開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林惠珠受傷,且已減損勞動能力達15%,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