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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光輝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上午7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台一線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其行向之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駛之中華路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貿然闖越紅燈駛入案發路口。
適有張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案發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玉玲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詎陳光輝明知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張玉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光輝及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光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玉玲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闖紅燈先擦撞伊的車,伊沒有感覺,後來伊有去醫院看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
經查:㈠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台一線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枋警偵字第1053346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
105 年度偵字第201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張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頁;
偵卷第11頁),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16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經過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是告訴人闖紅燈撞到伊云云;
然查案發路口號誌為三時相運作,「時相一」為台一線雙向通行(即告訴人行向)、「時相二」為中山路通行、「時相三」為中華路通行(即被告行向),其中「時相三」之綠燈燈號時長25秒、黃燈燈號時長4 秒、全紅燈號時長2 秒等情,有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頁),又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卷附案發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 【畫面名稱:中正大路中華路北向南全景】①7 時33分40秒(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之汽車均已停等於案發交岔路口前停止線,已有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②7 時33分55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上角,告訴人機車與同向車輛均靜止。
③7 時34分13秒:告訴人及其同向車道之車輛起步向前。
④7 時34分14秒:被告車輛出現。
⑤7 時34分15秒: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7 時33分40秒時,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均呈停等紅燈狀態,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則有車輛通行,足認斯時案發路口號誌應為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其餘台一線雙向及中山路行向均紅燈之狀態(即前揭「時向三」)。
再以7 時33分40秒加計前揭「時向三」綠燈燈號時長25秒、黃燈燈號時長4 秒後,可知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號誌應於7 時34分10秒時轉為紅燈,再加計全紅燈號時長2 秒後,台一線雙向應於7 時33分12秒時轉為綠燈等情,應堪認定。
又依上揭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係於7 時34分13秒時起步向前,告訴人起駛時並無違規闖越紅燈之情形,要屬明確。
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係於7 時34分14秒時始駛入案發路口,然被告行向即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號誌早於7 時34分10秒時已轉為紅燈,業如前述,是被告進入案發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呈禁止通行之紅燈之事實,至為明顯。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告訴人綠燈起步後即時採取減速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復未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案發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勢,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誠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僅短暫停留後,旋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張玉玲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伊發現後就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以致伊機車前車頭撞上該自用小客車的右側車身,伊人車倒地後,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未下車查看,當時伊有看見一部自小客車停在「一誠五金行」前,是不是與伊肇事的自用小客車伊不清楚,但是伊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逃離現場,駕駛人都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警卷第8 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車禍發生後因為該處車流量很大,伊就馬上撿完東西起來,就去建興派出所報警,當時伊要離開前,被告已經駕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
被告就上情於警詢中則自承:伊駕駛D6-3419 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到伊右側車身後輪胎處而肇事,肇事後伊就將車停在「一誠五金行」前,伊看告訴人爬起來後,伊就離開現場去枋寮醫院做復健等語(見警卷第4 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加以被告係於其為警循線查獲,通知其到案製作筆錄時,始坦承為肇事當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警卷第21頁),亦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
是被告於本案肇事後,雖短暫將車輛暫停於案發路口旁之「一誠五金行」前,然並未報警、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感覺到告訴人擦撞伊的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而其於警詢中原係稱:伊因為中風身體不方便,才沒有下車救助傷患,伊看機車騎士自己爬起來,應該沒事才沒有向119 、110 報案云云(見警卷第5 頁);
於偵訊中又改稱:伊沒有感覺到車禍,是後來有人告訴伊發生車禍,伊才回頭看,但是沒有看到人云云(見偵卷第1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陳稱:伊不知道肇事,當天有發生碰撞但是伊以為是地震,伊於後照鏡有看到被害人跌倒,但是那時候車很多很危險,而且伊沒有帶手機,才沒有叫救護車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當時伊有下來看被害人的狀況,是被害人跑掉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
及當時是對方先走,伊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就其是否知悉發生本案事故、事發後有無下車處理及離開現場之原因等節多有出入,甚至前後矛盾,是其所辯是否屬實,殊值存疑。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告訴人起駛後,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並未立即停車,仍繼續向前駛離案發路口,告訴人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起身後於1 名紅衣女子之幫助下,先撿拾因碰撞而散落之物品,再將機車牽至路旁,最後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又自碰撞發生時起,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案發路口時止,前後歷時約5 分20秒,期間均未見被告出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94頁),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及被告所自承其未下車查看即行離去等語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嗣後改稱其曾下車查看,然告訴人已先行離開,伊才離開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⒌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以為是地震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其因瞬間撞擊力道所產生之震動情形,核與一般地震發生時因由震央向外產生之規律震波所造成之持續性上下或左右晃動之震動情形顯有不同,又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地震所造成之搖晃幅度於行進中之車輛內幾乎難以察覺,是被告所辯當時誤認本案車禍碰撞所產生之震動為地震所造成云云,顯與常理不符,無從採信。
參以被告曾自陳其於肇事後有暫停於案發路口附近之「一誠五金行」前,並看見告訴人自行起身等情,亦足徵被告於肇事當時早已知悉其車輛晃動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導致,始會暫時停車並觀察告訴人車禍後起身之狀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⒍又告訴人為機車騎士,其因上開碰撞事故而人車倒地,衡情已有因之成傷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既於碰撞後曾短暫停留於現場,復自陳曾透過後照鏡看見告訴人車倒地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一事應有認識無訛。
被告既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而受傷,僅因被害人仍可自行起身,且認當場車流量大,自己又未帶手機,即未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報警或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自行駕車離去,從而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及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要件均已俱足,自難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案發路口,造成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曾經中風仍需復健等情,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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