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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傑黎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傑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傑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2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5 年1 月8 日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
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高傑黎涉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高傑黎固坦承其於105 年1 月8 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僅於採尿前曾因咳嗽而服用母親黃紅嬌就醫時所取得之藥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調查證據聲請狀)。
五、經查:
(一)被告高傑黎曾於不詳時間,因感冒而服用黃紅嬌放置於家中櫃子內之剩餘咳嗽藥,經黃紅嬌親眼目睹等情,業據證人黃紅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40 頁至第441 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經隔離訊問,對於被告所服用之咳嗽藥水,均供稱:顏色為黑色,草藥味道,沒有冷藏等語,經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41 頁至第442 頁、第444 頁、第445 頁),足認被告辯稱曾因咳嗽服用其母親黃紅嬌就醫時取得之咳嗽藥水一情,並非全然無稽。
(二)證人黃紅嬌曾於104 年4 月10日、104 年4 月13日,在枋寮醫院就診時,經醫生開立Brown Mixture Liquid藥物,含有阿片酊(Opium Tincture),服用後驗尿會出現嗎啡陽性反應,有枋寮醫院106 年3 月29日枋醫字第106084號函及黃紅嬌於上開時段之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 頁、第389 頁)。
(三)被告高傑黎雖於105 年1 月8 日經警方採尿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含量239ng/ml、嗎啡含量777ng/ml),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惟被告如服用上開Brown Mixture Liquid藥物,確實可能導致尿液檢查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60001589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7 頁)。
是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能合理排除被告取得上開Brown MixtureLiquid藥物服用後,其尿液中產生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自難逕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遽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傑黎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係犯前開罪嫌已超越合理懷疑,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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