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104年間,與黃啟文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與黃
-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2
- (二)丙○○基於故意對少年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罪之犯
- (三)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3
- (四)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
- (五)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
- (六)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
- 二、甲○○發現遭竊後,丙○○為掩飾前述(一)之竊盜犯行,
- 三、丙○○為掩飾其於竊盜犯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四、丙○○於同居期間之104年4月9日某時,拿取甲○○所有
-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 五、丙○○於104年5月6日某時,自黃宅1樓客廳櫃子裡,拿
-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意對少年以不正方
-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六、嗣丙○○於104年6月24日,因另案犯盜刷信用卡、竊盜等
- 七、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一、本件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以
- (三)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五)(六
- (五)罪數:
- (六)刑之加重減輕:
- (七)量刑:
- (八)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
- (一)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六):
- (二)事實欄二:
- (三)事實欄三:
- (四)事實欄四(一)(二):
- (五)事實欄五(一)(二):
- (六)又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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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共壹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伍張、自白書上偽造之「黃可婷」署名壹枚及指印參枚、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黃金手鍊壹條,黃金戒指壹個、鑽戒貳個、黃金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間,與黃啟文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與黃啟文、黃啟文之母甲○○、妹黃嘉涵、黃嘉涵之女即少年黃○屏(87年1 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少年黃○妤(90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同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巷00號(下稱黃宅)。
丙○○於同居期間,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2月26日某時,利用甲○○外出時,在甲○○之臥室,徒手竊取郭女所有並放置於衣櫃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並花用殆盡。
(二)丙○○基於故意對少年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罪之犯意,於104 年2 月8 日(農曆元月初一)至2 月29日間之某日,在黃宅1 樓客廳,徒手同時竊取沙發置物櫃內少年黃○屏所有之壓歲錢1 萬2000元、少年黃○妤所有之壓歲錢8000元,並花用殆盡。
(三)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3月5 日某時,在黃宅1 樓客廳,自衣架上甲○○之外套口袋中,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生活費1 萬7000元,並花用殆盡。
(四)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5月7 日至104 年6 月24日另案入監服刑前之某日,向甲○○詐稱:「伯母,聽說『黃可婷』又回來了,妳要不要確認看看有沒有東西被她偷」等語。
甲○○不疑有他,在丙○○面前,取出藏放於客廳茶車內甲○○所有之3 萬元鈔票及存錢筒(存有50元硬幣,共3000元)檢查,確認無誤後再放回茶車內,丙○○因而得知上開財物所在,並於得知後1 週內之某日,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合計3 萬3000元,並花用殆盡。
(五)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5月7 日至104 年6 月24日另案入監服刑前之某日,在甲○○臥房,徒手自甲○○之衣櫃內,竊取乙○○所有重3 錢之黃金手鍊1 條(1 錢黃金價值5000元,總價值1 萬5000元)、價值2 萬5000元之鑽戒1 個。
(六)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5月7 日至104 年6 月24日另案入監服刑前之某日,在甲○○之臥房,徒手自甲○○之塑膠衣櫃下層包包內,竊取甲○○所有價值1 萬2000元之黃金戒指1 個、價值3 萬5000元之鑽戒1 個。
二、甲○○發現遭竊後,丙○○為掩飾前述(一)之竊盜犯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甲○○佯稱:其友人「黃可婷」實施前開竊盜犯行,且願意賠償甲○○損失云云,而於104 年3 月1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之友人住處,接續在如附表所示5 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黃可婷」之姓名,偽造5 張本票,再基於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當日在黃宅交付予甲○○而行使之。
三、丙○○為掩飾其於竊盜犯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0日,在前述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之友人住處繕寫自白書1 紙,並於自白書中以「黃可婷」之名義坦承侵入甲○○臥房行竊現金之事實及有意賠償損失,並在自白書上偽簽「黃可婷」之姓名,以表彰「黃可婷」自白犯罪及欲為損害賠償之意思,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甲○○而行使之。
四、丙○○於同居期間之104 年4 月9 日某時,拿取甲○○所有置於黃宅1 樓客廳櫃子裡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其對該信用卡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使用後放回原處)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 年4 月11日某時,至位於屏東市之金圓福黃金珠寶有限公司店面,持上開信用卡欲刷卡購買價值5 萬1840元之黃金1 個,並在消費簽帳單1 紙上偽簽「甲○○」之簽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用以表示係甲○○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之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店員因不知係丙○○偽造簽名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欲購買之黃金1 個,而足生損害於甲○○、金圓福黃金珠寶有限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4日某時,至位於屏東市之采唐珠寶公司店面,持上開信用卡欲刷卡購買價值1 萬250元之黃金1 個,並在消費簽帳單1 紙上偽簽「甲○○」之簽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用以表示係甲○○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之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店員因不知係丙○○偽造簽名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欲購買之黃金1 個,足生損害於甲○○、采唐珠寶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五、丙○○於104 年5 月6 日某時,自黃宅1 樓客廳櫃子裡,拿取乙○○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及密碼、少年黃○屏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其對前開提款卡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使用後放回原處,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意對少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意,於104 年5 月6 日,在屏東市○○路000 號,使用上開黃○屏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從自動櫃員機提領黃○屏帳戶內之存款4 萬元1 次,並花用一空。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使用上開乙○○提款卡及密碼,從自動櫃員機先後接續盜領乙○○帳戶內之存款3 萬元、3 萬元、1 萬1000元,共7 萬1000元,並花用一空。
六、嗣丙○○於104 年6 月24日,因另案犯盜刷信用卡、竊盜等罪而入監服刑,甲○○等人始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214 頁),核與證人甲○○、乙○○、黃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甲○○部分,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62頁,偵緝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
乙○○部分,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
黃啟文部分,警卷第8 頁正反面,偵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並有警員陳威守偵查報告、甲○○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上記載:104年4 月11日金圓福珠寶有限公司消費5 萬1840元,104 年4月14日采唐珠寶消費1 萬250 元)、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4 年5 月6 日依序憑卡提款3 萬元、3 萬元、1 萬1000元,共計7 萬1000元)、少年黃○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號儲金簿內頁影本(104 年5 月6 日卡片提款4 萬元)、署名為「黃可婷」之自白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 張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4頁、第17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黃○屏為87年1 月間出生,被害人黃○妤則為90年10月出生,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五部分所載之犯罪案發時被害人黃○屏、黃○妤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知悉渠等為少年仍故意對渠等犯罪(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自應另構成獨立之犯罪類型。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事實欄五(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事實欄五(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者,則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丙○○於附表二所載之本票上偽簽發票人為「黃可婷」之署名、指印,並填載發票日及一定金額等本票之必要填載事項,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又就事實欄三部分,其在自白書上偽造「黃可婷」之署名、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示「黃可婷」坦承竊盜犯嫌及賠償損失之意思,而為私文書,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又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物品,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丙○○持告訴人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後,分別在特約商店金圓福黃金珠寶有限公司、采唐珠寶公司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均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其於偽簽署名後,復將該等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人員,均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四(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惟被告丙○○於案發時與其男友黃啟文同居於屏東縣○○市○○街000 巷00號,業據證人黃啟文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8 頁),且黃啟文之母甲○○亦同居於該處,被告在該處可自由出入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同卷第6 頁正反面),足見甲○○並無限制被告在該處之出入範圍;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平時無法自由進出甲○○臥室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然與證人甲○○前述內容不符,不足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同居一處之家人,衡情常有進出他人房間之需求,甲○○既未限制被告進出,應有概括同意被告於渠等同居期間,可自由進出甲○○之房間之意思,是被告進入甲○○房間內竊盜財物,應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竊盜罪嫌,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五)罪數: 1、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丙○○於同一時、地,一次同時竊得少年黃○屏之壓歲錢1 萬2000元及黃○妤之壓歲錢8000元,共計2 萬元,被害法益不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2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斷。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於上開本票上偽簽「黃可婷」之簽名及偽蓋其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此外,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被告偽造上述本票共5 紙,但發票日均為同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於同一處所,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見本院卷第62頁),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3、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丙○○於上開自白書上偽簽「黃可婷」之簽名及偽蓋其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事實欄四、(一)(二)部分:被告丙○○分別向金圓福黃金珠寶有限公司、采唐珠寶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財物,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事實欄五、(一)(二)部分:被告丙○○於104 年5 月6 日,持乙○○之提款卡,依序提款3 萬元、3 萬元、1 萬1000元,共計7 萬1000元,有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五部分僅構成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云云,惟被告係分別持有乙○○、黃○屏之提款卡各1 張,其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係以不同之先後行為侵害不同所有人之財產法益,難以接續,且被告亦知悉其係持有兩個人之提款卡,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故被告就乙○○、黃○屏部分各自所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2 犯行,應係2 罪,而非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6、被告丙○○所犯前開竊盜罪5 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共12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丙○○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黃○屏、黃○妤犯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及對少年黃○屏犯事實欄五(一)部分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刑期,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通盤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其並非以此向甲○○借款或詐財,且票載金額僅7 萬元,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虛偽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輕微,其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處斷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
因此就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勉力工作,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其與男友黃啟文同居期間而可自由進出黃宅之機會,先後為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造成甲○○受有25萬9090元(現金部分為10萬元、1 萬7000元、3 萬3000元,金飾部分為價值1 萬2000元黃金戒指1 個、價值3 萬5000元鑽戒1 個,刷卡金額為5 萬1840元及1 萬250 元,合計25萬9090元)、乙○○受有11萬1000元(價值1 萬5000元黃金手鍊1 條、價值2 萬5000元鑽戒1 個,帳戶提領金額7 萬1000元,合計11萬1000元)、黃○屏受有5 萬2000元(現金部分1 萬2000元及帳戶提款金額4 萬元,合計5 萬2000元)、黃○妤受有8000元之損害,又其於同居期間為免東窗事發,竟冒用「黃可婷」之署押及指印,偽簽自白書1 紙及本票5 張,交由甲○○以掩飾其犯行,直至其因另犯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才由甲○○發現而報警查獲,迄今仍未能與渠等和解及賠償損失,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其無業,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竊盜罪5 罪、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2 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定應執行刑: 1、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前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見)。
故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黃○屏、黃○妤犯竊盜罪,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又其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合先敘明。
2、又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竊盜罪5罪、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部分,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則係分別受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亦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故僅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5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2 罪部分,各依被告先後所為罪名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自合併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同步修正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
是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再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以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2 萬元(黃○屏1 萬2000元及黃○妤8000元)、1 萬7000元、3 萬3000元(3 萬元鈔票及50元硬幣共60枚)、黃金手鍊1 條(價值1 萬5000元)、鑽戒1 個(價值2 萬5000元)、黃金戒指1 個(價值1萬2000元)、鑽戒1 個(3 萬5000元),均未發還被害人甲○○、黃○屏、黃○妤、乙○○,被告丙○○雖辯稱金飾部分均已變賣,惟經警方查詢被告所指認變賣之店家人員,渠等之證述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之警詢筆錄、第179 頁至第185 頁之金福臨黃金珠寶有限公司飾金買進日記簿),難認其所述變賣一情屬實,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二: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5 張,雖未扣案,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揭本票5 張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黃可婷」簽名共5 枚及指印共15枚,則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事實欄三:查被告丙○○在自白書上所偽造之「黃可婷」署名1 枚、指印3 枚,雖未扣案,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自白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甲○○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一)(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2 個,未發還被害人甲○○,被告丙○○雖辯稱金飾均已變賣,惟經警方查詢被告所指認變賣之店家人員,渠等之證述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之警詢筆錄、第179 頁至第185 頁之金福臨黃金珠寶有限公司飾金買進日記簿),難認其所述變賣一情屬實,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盜刷告訴人甲○○信用卡之簽帳單2 紙,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被告在該等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自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簽帳單2 張,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分別交付予金圓福黃金珠寶有限公司、采唐珠寶公司人員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事實欄五(一)(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萬1000元、4 萬元,合計共11萬1000元,均未發還被害人乙○○、黃○屏,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第1項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前段、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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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一)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成年人故│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二)所示│意對少年│ │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 │ │犯竊盜罪│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三)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四)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
│ │(五)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手鍊壹條、鑽戒壹個,│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欄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
│ │(六)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戒指壹個、鑽戒壹個,│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事實欄二│偽造有價│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
│ │所示 │證券罪 │月。 │之本票伍張沒收。 │
├──┼─────┼────┼────────┼──────────┤
│ 8 │如事實欄三│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自白書上偽造│
│ │所示 │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之「黃可婷」署名壹枚│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及指印參枚,均沒收之│
│ │ │ │日。 │。 │
├──┼─────┼────┼────────┼──────────┤
│ 9 │如事實欄四│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簽帳單持卡人│
│ │(一)所示│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簽名欄上偽造「甲○○│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署名壹枚沒收;未│
│ │ │ │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壹│
│ │ │ │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如事實欄四│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簽帳單持卡人│
│ │(二)所示│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簽名欄上偽造「甲○○│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署名壹枚沒收;未│
│ │ │ │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壹│
│ │ │ │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如事實欄五│成年人故│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一)所示│意對少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 │ │犯以不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方法由自│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動付款設│ │額。 │
│ │ │備取得財│ │ │
│ │ │物罪 │ │ │
├──┼─────┼────┼────────┼──────────┤
│ 12 │如事實欄五│以不正方│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二)所示│法由自動│如易科罰金,以新│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
│ │ │付款設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取得財物│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罪 │ │其價額。 │
└──┴─────┴────┴────────┴──────────┘
附表二:丙○○偽造之本票
┌──┬────┬──────────┬────┬───┬─────┐
│編號│本票號碼│付款日(民國年月日)│金額(新│發票人│發票日 │
│ │ │ │臺幣) │ │ │
├──┼────┼──────────┼────┼───┼─────┤
│ 1 │365628 │104.03.31 │ 3萬元 │黃可婷│104.03.19 │
├──┼────┼──────────┼────┤ │ │
│ 2 │365634 │104.04.05 │ 1萬元 │ │ │
├──┼────┼──────────┼────┤ │ │
│ 3 │365635 │104.04.12 │ 1萬元 │ │ │
├──┼────┼──────────┼────┤ │ │
│ 4 │365636 │104.04.19 │ 1萬元 │ │ │
├──┼────┼──────────┼────┤ │ │
│ 5 │365637 │104.04.26 │ 1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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