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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岸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0 號駛入大平路,正當起駛時,原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起駛之際,與自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由告訴人黃梅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黃梅珠摔落倒地,受有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甲骨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梅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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