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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林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晚間6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2mg/l。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06 年1 月11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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