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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苑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苑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苑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成圓形紅燈號誌,而貿然闖越設置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王陳美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停等在該交岔路口旁之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外,因見其東西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成圓形綠燈號誌,遂自該車道外起駛,沿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而欲至屏東縣車城鄉田中路,吳苑澂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與王陳美豐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陳美豐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4 至第6 肋骨及左側第2 至第9 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右側上下恥骨枝骨折、左側內側踝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吳苑澂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警員何紹銓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陳美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苑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陳美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
偵查卷第14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蒐證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4至26、31、32、35頁;
偵查卷第6 至10、20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蒐證照片2 張所示(見警卷第15、17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闖越圓形紅燈號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王陳美豐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陳美豐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警員何紹銓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闖越設置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告訴人王陳美豐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暨其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被告與告訴人王陳美豐間因對損害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迄今彼此仍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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