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易,59,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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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祺翔明知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晚上9 時45分許,騎乘有開啟大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萬順路1 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萬順路1段東向P307號橋墩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行駛,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陳啟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萬順路1 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王祺翔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遂從後追撞陳啟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尾,致陳啟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 、3 、4 、5 、6 、9 、10肋骨骨折、右側第10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第7 胸椎骨折、第1 、2 腰椎骨折、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王祺翔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員警黃永和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啟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祺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

104 偵8190偵查卷第8 、9 頁),並有調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6至18、23、29至38頁)。

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告訴人陳啟文於警詢時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蒐證照片4 張所示(見警卷第11、17、29、30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貿然超速行駛,且疏未與屬於前車之告訴人陳啟文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陳啟文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

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 年1 月29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104 調偵616 偵查卷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啟文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104 調偵616 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於無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致告訴人陳啟文受有前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員警黃永和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貿然超速行駛,且疏未與屬於前車之告訴人陳啟文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從後追撞告訴人陳啟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陳啟文受有前揭傷勢非輕之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暨其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迄未與告訴人陳啟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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