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易,95,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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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雅慧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星河汽車旅館」前時,欲靠右停車之際,適有告訴人吳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後而來,被告董雅慧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吳承恩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快車道靠右駛入慢車道,致告訴人吳承恩見狀因避煞不及而摔倒,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右下腹壁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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