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易,98,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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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尚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6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尚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尚娟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至德和路與南二高橋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湯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2 車遂發生碰撞,並致湯宗霖因而受有左眉撕裂傷3 公分、上唇撕裂傷2 公分、左肩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蕭尚娟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宗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蕭尚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8 張(見警卷第6 至12頁)等附卷可稽。

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余湯宗霖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眉撕裂傷3 公分、上唇撕裂傷2 公分、左肩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 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復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蕭尚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憑,益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湯宗霖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湯宗霖發生車禍,且告訴人湯宗霖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湯宗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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