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訴,24,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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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麗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麗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尤麗淑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晚上7 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至同日晚上7時55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俟其於同日晚上7 時55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前時,不慎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朱婉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朱婉琪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往前撞及李其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朱婉琪受有臂神經叢病灶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朱婉琪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詎尤麗淑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已導致朱婉琪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逸離去。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朱婉琪所提供之前揭肇事小客車車牌號碼,查知尤麗淑為肇事者,且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對尤麗淑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婉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尤麗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婉琪、證人李其澧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警員梁宜斌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7頁;

偵查卷第9 至11、18、19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20至22、26、37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甚而在肇事導致告訴人朱婉琪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婉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6 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婉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

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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