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訴,46,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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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盈羽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內台一線公路東海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70.5 公里處欲迴車進入對向車道時,適有胡太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行至該處,2 車遂發生碰撞,胡太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多處挫傷、右肘疼痛等傷害(陳盈羽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詎陳盈羽明知駕車肇事致胡太龍受傷,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胡太龍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騎乘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盈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太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2張(見警卷第9 至23頁)等附卷可稽;

次查,告訴人胡太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多處挫傷、右肘疼痛等傷害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肇事逃逸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於明知被害人胡太龍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傷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胡太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胡太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見警卷第3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等在卷可考,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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