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原交易,1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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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祥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19時至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之某新永久屋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車行搖晃不穩而遭警方攔檢,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乃於同日23時4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志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志祥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0、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酒醉騎車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另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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