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原易,27,201607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2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文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且亦無給付分期價款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0 鄰○○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向華視雲端數位學堂有限公司購買華視雲端數位學堂產品(價格為〈新臺幣〉46,080元),為支付該筆款項乃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6A之5 室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郭文源佯稱其為年資10年之舞蹈老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購買上開產品需求及還款意願,欲以總額46,080元,每月給付1,280 元(共36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產品,致郭文源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文勳確有資力購買上開產品,而與李文勳簽訂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李文勳因而取得上開產品。

詎李文勳於取得上開產品後,僅第一期之分期價款後即拒絕繳付其餘款項,經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民事訴訟進行催討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李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郭文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華視雲端數位學堂(股)公司到府交貨驗收暨操作使用服務確認單、發票、本院103 年斯促字第3452號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證、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1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業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明知自己無力負擔貸款,竟以詐騙方式購買上開產品,並於收受產品後,僅支付1 期分期價款與告訴人後即拒絕付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非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考,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另被告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擔負家中經濟重擔,其今業已知所悔悟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經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本院查無被告有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可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是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詐欺既遂,則其應確有獲得前開產品為其犯罪之所得無訛,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調解內容業經本院列為宣告緩刑之條件,是被告為免緩刑遭撤銷必定需依約還款,從而被告既需依調解內容還款,則此情形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元與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三十日前(一○六年二月,則為該月二十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十二期,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