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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6、20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秀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余秀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下午7 、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某處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13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為警查獲其所騎乘機車為失竊車輛(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方遂對其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91 公克、驗後淨重0.181 公克) 及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嗣因余秀敏拒絕配合警方採驗尿液,經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於105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對余秀敏強制採集尿液後送檢驗,檢驗結果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8 月19日下午9 、10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長興路與四維路口時,為警查獲其所騎乘機車為失竊車輛(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警對其逕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秀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卷〈下稱毒偵2016號卷〉第6 頁;
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8 月1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見毒偵2016號卷第4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驗照片3 張及查獲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 至11頁、第31頁、第35至38頁),復有白色結晶1 包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1公克、驗後淨重0.181 公克),有該院105 年9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5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見毒偵2016號卷第45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實欄一、㈠」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卷〈下稱毒偵2094號卷〉第20頁;
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2094號卷第2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9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 年8 月22日潮警偵字第10531721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至13頁、第15至20頁),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4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
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以101 年度易字第6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91 公克,驗後淨重0.181 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上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及吸食器1 組,分別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 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2 份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
警二卷第22頁、第25頁),足認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及吸食器1 組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涉犯另案竊盜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無涉,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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