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119,20160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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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5 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5 年4 月1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億,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5 年6 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105 年6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判決送達證書、上訴狀、裁定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因上訴人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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