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1329,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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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祺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祺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祺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0 年度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張祺昇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方拘提到案;

俟張祺昇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祺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㈤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

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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