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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世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利用賴芝君出國之際,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沈司勇開啟賴芝君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忠信22之7號202號室租屋處之房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於105年8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忠信22之7 號旁停車場,持先前竊得賴芝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晶片鑰匙1 把,徒手竊取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賴芝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還賴芝君),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賴芝君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芝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王世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12至13頁;
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芝君、證人即賴芝君租屋處之房東林瓊霜、證人即收購筆記型電腦之店家負責人陳登韋及證人沈司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8至19頁、第20頁正反面),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商品買賣合約書、請購單及雅虎奇摩拍賣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第46至50頁、第53至54頁、第56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致告訴人賴芝君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危害其居住安寧,將使其心理留下不安之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具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表編號八之筆記型電腦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竊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女性內衣褲及毛巾,因數量不詳,業據告訴人賴芝君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反面),因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該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量,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數量為各1 件;
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如附表編號八之筆記型電腦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已敘及,且被告亦將其出售上開筆記型電腦所得之新臺幣(下同)8,000 元返還給收購之店家,而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清償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健保卡、台糖及寶雅百貨會員卡,固為被告之竊盜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用品,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並重新申請換發,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與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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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晶片鑰匙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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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FOSSIL手錶1只 │
├──┼────────────────────┤
│ 三 │手提包2個 │
├──┼────────────────────┤
│ 四 │旅行包1個 │
├──┼────────────────────┤
│ 五 │SK-Ⅱ保養品2瓶 │
├──┼────────────────────┤
│ 六 │羽球拍2支 │
├──┼────────────────────┤
│ 七 │女性內衣褲及毛巾各1件 │
├──┼────────────────────┤
│ 八 │ACER筆記型電腦1 台(被告出售給不知情之二│
│ │手3C買賣店家,得款8,000 元,嗣發還給賴芝│
│ │君) │
├──┼────────────────────┤
│ 九 │健保卡、台糖及寶雅百貨會員卡各1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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