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168,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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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元春原係告訴人李虹樺之女婿,被告郭元春因與前妻黃鈺荃(2 人於民國104 年12月間離婚)發生口角,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12月6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住處,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上網,以「郭元春」之帳號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並在「郭元春」之臉書刊載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如附表所示貼文與留言而散布之,足以毀損告訴人李虹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惟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妨害名譽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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