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204,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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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加乙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加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加乙因與劉麗玉有妨害家庭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劉麗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之住處樓下大樓管理室前,徒手追打劉麗玉之左側臉頰,致劉麗玉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劉麗玉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加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證人劉瑞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 至3 、9 至12頁;

104 他1539偵查卷第11、47至49頁),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因與告訴人劉麗玉有妨害家庭之糾紛,即動手追打告訴人劉麗玉,致告訴人劉麗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採取之傷害行為亦僅係徒手,並未持任何武器攻擊告訴人劉麗玉,犯罪手段尚非劇烈,而其復係因告訴人劉麗玉與被告之配偶吳益嵩來往甚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一時無法控制自我情緒,始觸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有其情有可原之處,暨其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劉麗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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