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240,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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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凌晨5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至蔡盈儒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富香萬巒豬腳店外,並將該螺絲起子插入該豬腳店之鐵捲門鎖孔並轉開鎖頭後,即侵入該豬腳店內竊取蔡盈儒所有置於該豬腳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按: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

嗣蔡盈儒於104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10分許發覺前揭豬腳店遭竊,遂報警處理;

俟警方將在該豬腳店收銀機上所採集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林德明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德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盈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 頁、第2 頁背面;

偵查卷第15、16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6 、7 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前揭螺絲起子固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得用以插入前揭豬腳店之鐵捲門鎖孔並轉開鎖頭,可見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持該螺絲起子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蔡盈儒所有之現金7,000 元得手,造成被害人蔡盈儒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之現金7,000 元,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前揭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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