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24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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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屏東縣○○鎮○○街000 號「觀海大樓」之管理員。

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晚上8 時前之某時許,因該大樓住戶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欲外出傾倒廚餘時,獲悉該大樓大門之磁卡無法感應,告訴人甲○遂前往被告乙○○位於屏東縣○○鎮○○街000 ○0 號7 樓住處尋求乙○○協助,嗣於104 年11月26日晚上8 時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自該處7 樓共同搭乘電梯前往1 樓,被告乙○○見告訴人甲○獨身可欺,竟意圖性騷擾,利用電梯到達1 樓而開啟電梯門時,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假意正常步出電梯而故意將左手向後擺動,以此方式觸摸告訴人甲○之下體之身體隱私處得逞。

因認被告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2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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