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29,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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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瑞藤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101 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2年度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瑞藤因另案竊盜案件,於104 年9 月11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前,為警方逮捕;

俟李瑞藤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瑞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㈢職務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㈤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

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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