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31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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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慶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段某汽車保養廠斜對面之路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板鎖1 支,竊取潘雅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

嗣於同年4 月3 日1 時26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五房路段附近,郭慶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車牌1 面(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慶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雅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開口板鎖1 支,既可用以鬆開螺絲而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又所竊取物品業經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7頁),並考量其稱係基於好玩而竊取他人車牌之犯罪動機、持用開口板鎖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用以行竊之開口板鎖1 支,雖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然被告稱非其所有,係在竊盜地點旁隨手取得,使用後並已丟棄等語(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則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 面,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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