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340,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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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邏引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0 、556 、887 、938 、1042、12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邏引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參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邏引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9 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0 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3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25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邏引茂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11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邏引茂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 年1 月11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邏引茂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驗尿液,邏引茂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同意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及另於105 年1 月13日晚上7 時4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㈢、於105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邏引茂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攔查,邏引茂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39 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復經同意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5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邏引茂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驗尿液,邏引茂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05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員警獲報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乃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邏引茂上址住處訪查,邏引茂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邏引茂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經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邏引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2月3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8至20頁)及照片1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及105 年1 月1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3 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3頁及警00000000000 卷第21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0至11頁)、被告之採尿同同意書、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9至20頁及照片3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2頁及警00000000000 卷第24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2 月27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4 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420 卷第33頁)、屏東縣政府警查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0至14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及照片6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21至25頁)等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239 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乙情,有該院105 年5 月1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10505-56號檢驗報告(見本院340 卷第91頁)在卷可查,是該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上開「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5 月3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8 至1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六、上開「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5 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042卷第31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 卷第5 至9 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4頁)、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9頁)及照片10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22至26頁)等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供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七、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11月9 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25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各次施用毒品案件均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職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及㈤」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4頁、警00000000000 卷第26頁、警00000000000 卷第13頁及警00000000000 卷第20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此部分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等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事實欄一、㈡、㈢、㈣及㈤」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均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㈡、原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且本件係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執行如主文所示,亦先予敘明。

㈢、扣案之晶體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9 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5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是上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違反上開「事實欄一、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00000000000 卷第4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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