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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9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0、1434、1768、177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枝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吳枝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7日下午6 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吳枝明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2 月27日下午6 時許,經警方徵得吳枝明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吳枝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9日凌晨0 時4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南州鄉之高速公路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吳枝明於105 年5 月19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路之某鐵皮屋內,為警方盤查;
俟警方發覺吳枝明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徵得吳枝明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吳枝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3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南州鄉之高速公路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吳枝明於105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路,為警方盤查;
俟警方發覺吳枝明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徵得吳枝明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吳枝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南州鄉之高速公路下某處,自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殘渣袋1 個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吳枝明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6月8 日晚上11時59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路之長壽俱樂部,為警方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殘渣袋1 個;
俟警方經徵得吳枝明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吳枝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7日晚上9 時45分許至105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之某時(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吳枝明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鎮○○○村○○○路0 巷0 號居處,為警方拘提到案;
俟吳枝明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枝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審易798 本院卷第171 頁、第171 頁背面;
106 審易151 本院卷第35頁),而其先後5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拘票2 份、偵查報告4 份、偵查報告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 份、採集尿液同意書1份、自願採尿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按:採尿日期誤載為104 年2 月27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00000000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Z000000000000 號)5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11至13頁;
警卷㈡第2 、5 、6 、8 頁;
警卷㈢第1 、7 、8 、10頁;
警卷㈣第1 、6 、10至11、13至17、19頁;
警卷㈤第2 、6、8 、9 、13頁;
105 毒偵1434偵查卷第26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殘渣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5 審易798 本院卷第9 至11、26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3 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105 審易798 本院卷第21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㈤第3 頁背面),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㈤第1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5 審易798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5 審易798 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㈣第23頁),可見該殘渣袋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被告吳枝明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吳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㈠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吳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㈡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吳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㈢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吳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㈣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吳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㈤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殘渣袋 │ 1 │ 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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