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聲,13,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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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啓瑞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罪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啓瑞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四年偵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之影像光碟;

持有該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准許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啓瑞聲請交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之光碟拷貝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委任辯護人聲請拷貝起訴書證據清單內證物,自應予許可,故聲請人即被告於繳交費用後,當可交付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案件中起訴書(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980號)證據清單編號2 之光碟;

惟持有該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貳、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否認有任何打人情事說明過程,而遭檢察官認定態度惡劣,爰聲請交付104 年5 月15日之偵查庭錄影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定該法第90條之1 、之3 分別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該法第90條之1 規定);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該法第90條之3 規定),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修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立法理由則載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準此,「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乃由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授權所制定,應僅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錄影,尚不及於「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錄影、錄影光碟;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從而,聲請法院交付錄音、錄影光碟者,應僅限「法庭中」,不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是以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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