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112,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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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壹包(驗餘淨重玖拾肆點捌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捌拾肆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宏榮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為警查獲前一、二週之某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同路之「金鑽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人處,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1 包(驗前淨重96.78 公克、驗餘淨重94.80 公克、純度約87% 、驗前純質淨重約84.19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3 年7 月8 日20時許,陳宏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信義路段時,因懷疑遭警方追捕,遂將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1 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2.84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2.78公克)之粉紅色垃圾桶丟置在車外草叢,並棄車闖入屏東縣林邊鄉中興路民宅躲藏,經民眾發現報警到場處理,陳宏榮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陳有丟棄毒品之情事並帶同警方前往尋找,於同日23時8 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林邊鄉信義路段之草叢中扣得上開物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扣之褐色粉末1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成分(驗前淨重96.78 公克,驗餘淨重94.80公克,純度約87%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84.19 公克),有103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可參(警卷第58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筆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純質淨重約84.19 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係躲藏在民宅時為民眾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帶其回警局時,被告即主動告知其有丟棄毒品在路旁草叢,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尋找等情,有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之調查筆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倪德芳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 頁、第3 頁)。

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購買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而非法持有之,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不僅可能因施用而戕害自己身心,如流向他人持有施用,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期間非久,又係為供己施用,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扣案之褐色粉末1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成分,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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