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123,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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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曉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曉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周曉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5月1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2 案均已執行完畢。

其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2日11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之某薑母鴨店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10時30分許,警方在其上開○○路00號之住處查獲遭通緝之周曉敏,周曉敏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且接受法院裁判,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曉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曉敏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12月1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10頁);

是以,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曉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在警方採集其尿液前即自行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5 月23日恆警偵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後附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上開函文及偵查報告固記載於查獲被告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事,惟警方所指「合理懷疑」係指「因被告為施用毒品管制人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然因為施用毒品管制人口,並不代表一定會施用毒品,故警方前揭所認顯係主觀上之臆測,難認有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施用本案毒品之行為,故本案係有自首情形之適用,併此敘明。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文」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頁),惟警方尚未查獲綽號「阿文」之男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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