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141,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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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志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8日晚上7 時2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居處,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分裝杓2 支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夾鏈袋4 只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方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徵得謝志忠之同意後,在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分裝杓2 支、夾鏈袋4 只;

俟警方於104 年11月18日晚上7 時29分許,對謝志忠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號)1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B0000000號)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4 毒偵8936偵查卷第7 至10、20、23、24、5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分裝杓2 支、夾鏈袋4 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11、12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1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

另佐以被告自101 年12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假釋出監後,迄至104 年11月18日晚上7 時2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始再施用海洛因時止(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已相距約2 年10月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海洛因成癮性;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4 毒偵8936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分裝杓2 支、夾鏈袋4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分裝杓    │ 2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挖取所欲施用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之用。                              │
├──┼─────┼──┼──┼──────────────────────┤
│ 2  │夾鏈袋    │ 4  │ 只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盛裝所欲施用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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