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162,2016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40 、5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貴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貴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51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萬巒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貴忠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長興路與南進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

俟林貴忠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林貴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貴忠因另案竊盜案件,於104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方通知到案;

俟林貴忠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全部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貴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其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1 份、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採尿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E00000000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E00000000號、內警00000000號)2份、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 、9 、10、13、16頁;

警卷㈡第1 、16、19、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18至20、2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1 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時,在104 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2 頁背面、第3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1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警卷㈡第3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㈡第1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雖僅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自首,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施用海洛因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其自首之效力仍應及於施用海洛因犯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至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玻璃管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管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