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17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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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共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Z000000000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 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巷0 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 日前2 、3 日間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2 日20時40分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仙洲電子遊藝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交付其置於上衣左邊口袋內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合計共2.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2.01公克),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12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警卷第17頁)。

扣案之粉末3 包、塊狀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共2.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2.01公克),有105 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153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8頁)。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1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於警方盤查之際,即主動自行取出置於其上衣左邊口袋內之海洛因4 包,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4 頁),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鍾春明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內容相符(警卷第2頁、第22頁)。

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扣案之粉末3包、塊狀1 包(驗前淨重合計共2.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2.01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4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亦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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