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227,2016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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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明志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 日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林明志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巷00號110 室之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林明志於104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緝書在其上址居處通緝到案,林明志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其斯時之上址居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明志於104 年8 月1 日因另案通緝,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通緝書在其上址居處通緝到案,林明志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㈢、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明志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段為警攔查,林明志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當場扣得林明志所有、供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徵得其同意於104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及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7 月3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8 至9 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2頁)及照片2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5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8 月1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7至8 頁)及照片2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8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8 月4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793卷第3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20至21頁)及照片6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33至35頁)等附卷可憑,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供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各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則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查:被告「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雖均係於同一地點,先後於相近之時間內施用海洛因於甲基安非他命,惟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且被告係以「不同」之「方式」,「分別」施用「不同」之「毒品」,是仍因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行為決意而為之,而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及以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間,於102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各次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各次犯行前,即均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各次犯行,有各該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3頁、警00000000000 卷第11頁及00000000000 卷第24頁)等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次毒品犯行,並就該等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均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00000000000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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