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248,2016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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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雯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雯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侯雯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仍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晚上9 時許,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其友人廖貴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將未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後,無償轉讓與廖貴生當場施用。

嗣因廖貴生於其毒品案件受偵辦中,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侯雯惠,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侯雯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廖貴生於104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3 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偵1610卷第10至11)等在卷可查,可見證人廖貴生確有向被告索取毒品供己施用之需求,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及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貴生之行為,因被告該次提供與證人廖貴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證人廖貴生當場施用完畢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可見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準,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所轉讓與證人廖貴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逾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沈月琴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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