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250,2016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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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新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69 、80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新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莊新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1日停止處分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8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以②98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③98年度審訴字第2775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98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⑤99年度簡字第42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⑥100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⑥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莊新煌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1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000 號之前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於上址前住處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於105 年1 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許採集莊新煌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3 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其堂哥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某處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 ○0 號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莊新煌於105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 ○0 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68 公克,驗餘淨重0.057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莊新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2 月1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 卷第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0至1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3 月1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 毒偵469 卷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 卷第6 至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5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9頁)及照片9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29至3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8 公克,驗餘淨重0.057 公克)等情,有該院105 年3 月14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98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5 毒偵469 卷第27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粉末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8 月11日停止處分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上開所犯4 次施用毒品案件均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依事實欄所載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8 公克,驗餘淨重0.057 公克),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3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無誤(見105 毒偵469 卷第20頁及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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