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259,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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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仁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立仁於民國103 年8 月間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派出所(下稱佳冬分駐所)警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劉立仁於明知其於103 年8 月25日下午2 至4 時許之間,應服勤區查察勤務,然因其於該日之下午3 時23分至6 時27分間,與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一同住宿於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之曼波印象汽車旅館內致無法返所,劉立仁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稍後不詳時間,於其職務所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員警出入登記簿)上虛偽登載「8 、25、警員、劉立仁、V 、16、0 、家訪返所」等文字,表示「劉立仁於103 年8月25日下午4 時家訪返所」等不實事項,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執勤、退勤管理之正確性。

劉立仁另於明知其於103 年8 月26日4 至6 時許之間,應與佳冬分駐所警員陳宏昌一同服巡邏勤務,然因其於該日之下午1 時44分至4時56分許間,與代號0000000000號一同投宿於上址汽車旅館內致無法返所執行勤務,劉立仁乃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左右之不詳時間,於其職務所掌之員警出入登記簿上虛偽登載「8 、26、警員、劉立仁、V 、16、20、巡邏」等文字,表示「劉立仁於103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許開始執行巡邏勤務」等不實事項,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執勤、退勤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劉立仁受另案調查,經比對其值勤與出入上址汽車旅館之時間,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劉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立仁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代號0000000000號於警詢中、證人即佳冬分駐所同仁陳宏昌、黃貴欐、廖述緯及蘇勝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出入登記簿內頁(見偵卷第52至53頁)、佳冬分駐所103 年8 月25至26日6 人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128 頁至129 )及照片35張(見警卷第135 至154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

雖學理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以是否具有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仍有爭議,惟刑法對此並無明文限制,是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出入登記簿」,係由作成名義人,以文字加以記述,而記載在該登記簿上,該記載具有一定之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

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佳冬分駐所警員,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公務員,「員警出入登記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管考之措施,而無對外之效力,惟刑法就是否須具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尚無明文規定,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該員警出入登記簿係員警職務上所製造之公文書無疑。

又被告分別於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內記載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由整體觀之,係表示「劉立仁於103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家訪返所」及「劉立仁於103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許開始執行巡邏勤務」等意思,該等記載顯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而上開記載係供警察機關管理員警值勤、退勤,藉以考核員警勤惰之依據。

是被告前揭行為,已足使警察機關誤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按表值勤及退勤,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上開管理之正確性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考量被告前揭行為所生損害、該等文書無對外效力,所生損害僅及於公務機關內,尚未及於一般民眾,加以並非為冒領加班費而為此等行為,且本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被告勢必將入監服刑,對於被告於受刑罰後重返社會不見得有利等情,本院因認其犯罪之情狀均尚可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自該注意其行為,其因私事曠職處理已有可議,竟不知事後請假或其他合法途徑,而以前開行為掩過飾非,置派出所值勤之責任於無物,甚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前揭文書無對外效力,對公益影響非大,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惟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告並無何情形可認其於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無再犯之虞而得不執行刑罰,況刑罰亦具有教化之功能,加以本院業已就被告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刑業如前述,爰不再與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

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

查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經具「總則減輕」性質之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院判決被告6 月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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