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301,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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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夾鏈袋壹包、塑膠鏟子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夾鏈袋壹包、塑膠鏟子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分別於民國89年、92年間經高雄少年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各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5 月11日、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6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萬里路某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萬里路段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針筒1 支及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7 月2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7張及扣案之夾鏈袋1 包、塑膠鏟子1 支及吸食器1 組。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宣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67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末扣案之夾鏈袋1 包、塑膠鏟子1 支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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