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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賢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84號、第9116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部分漏未判決,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居所內,將其所持有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1 次施用之量,數量不詳,然應屬微量),無償轉讓予莊岳龍施用。
嗣經警於104年11月4 日6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03 公克,驗後淨重0.001 公克)及吸食器3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關於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岳龍之行為,本院於原判決中並未論及,此部分與本院原判決所論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判決前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此部分既未判決,自屬漏判,應予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莊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下稱第848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在卷可佐(第8484號偵卷第158 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岳龍施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4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岳龍,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且證人莊岳龍為成年人,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9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另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本院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成癮性,猶轉讓予他人助其施用,所為實已助長禁藥流通,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行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轉讓之數量極微,犯罪情節非重,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枋警偵字第10431697900 號警卷第7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03 公克、驗於淨重0.001 公克)及吸食器3 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
另本案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業據其供陳在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卷第81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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