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72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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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洪坤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洪坤發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洪坤發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經其同意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3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坤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5 頁;

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且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 頁),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

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

經②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③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件,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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