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78,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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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8號)而移轉管轄至本院,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8號、第18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方俊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其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如附表編號17,驗前淨重合計共1.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1.5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9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萬巒鄉鹿寮社區無門牌鐵皮屋之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而非法持有之。

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9 月21日7 時許,在上開居所,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地點,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警於104 年9 月21日14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如附表編號1 ,驗前淨重0.196 公克、驗餘淨重0.18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如附表編號17所示)、夾鏈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9 支、海洛因注射針筒3 支、磅秤3 個,並經其同意後於翌日(22日)2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4 年10月8 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3909100 號警卷第43頁、第45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白色粉末1 包、編號2 至編號12之白色結晶11包,分別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白色粉末1 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11包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該院報告日期105 年3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174 號、報告日期106 年3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57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8號偵卷〈下稱第1888號偵卷〉第41頁;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第78號卷〉第112 頁、第113 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煙草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5 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6730 號鑑定書1 份(第1888號偵卷第49頁)。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6 份、扣押物品清單3 份、現場搜索照片2張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上訴人係為供己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既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自與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其本質非一行為,僅係法律規定為裁判上一罪者,迥然有別,二者不可相混淆。

…。

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

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共20.495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後施用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進而施用之行為,因被告施用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又無法證明其施用前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三之部分,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第78號卷第150 頁),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核與本件上開事實欄三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①),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分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②),①②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又漠視法令禁制,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可能因施用而戕害自己身心,如流向他人持有施用,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有助長毒品泛濫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其持有大麻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長,暨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1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煙草2 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7所示),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已滅失,爰均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夾鏈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9 支、海洛因注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夾鏈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9 支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海洛因注射針筒3 支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1888號偵卷第48頁;

本院第78號卷第91頁反面、第95頁),衡情上開扣案之夾鏈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9 支應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則應已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均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磅秤3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秤所施用毒品重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1888號偵卷第48頁;

第78號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足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記事本1 本、平版電腦G-PLUS 1臺、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MI行動電話1 支、TECOM 行動電話1 支、HTC 行動電話2 支、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1 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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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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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196 公│
│    │海洛因    │    │    │克、驗餘淨重0.186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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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6.113 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驗餘淨重6.077 公克,純│
│    │命        │    │    │度約83.76%,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5.120 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10.688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驗餘淨重10.652公克,純│
│    │命        │    │    │度約84.13%,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8.992 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315 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驗餘淨重3.285 公克,純│
│    │命        │    │    │度約84.41%,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2.798 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2.022 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驗餘淨重1.985 公克,純│
│    │命        │    │    │度約82.46%,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1.667 公克。            │
├──┼─────┼──┼──┼─────────────┤
│ 6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166 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驗餘淨重0.150 公克,純│
│    │命        │    │    │度約81.91%,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0.136 公克。            │
├──┼─────┼──┼──┼─────────────┤
│ 7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201 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驗餘淨重0.168 公克,純│
│    │命        │    │    │度約84.80%,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0.170 公克。            │
├──┼─────┼──┼──┼─────────────┤
│ 8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1.229 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驗餘淨重1.203 公克,純│
│    │命        │    │    │度約81.17%,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0.998 公克。            │
├──┼─────┼──┼──┼─────────────┤
│ 9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220 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驗餘淨重0.201 公克,純│
│    │命        │    │    │度約85.11%,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0.187 公克。            │
├──┼─────┼──┼──┼─────────────┤
│ 10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053 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驗餘淨重0.035 公克,純│
│    │命        │    │    │度約78.04%,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0.041 公克。            │
├──┼─────┼──┼──┼─────────────┤
│ 1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419 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驗餘淨重0.396 公克,純│
│    │命        │    │    │度約80.76%,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0.338 公克。            │
├──┼─────┼──┼──┼─────────────┤
│ 12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057 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驗餘淨重0.021 公克,純│
│    │命        │    │    │度約84.40%,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0.04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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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夾鏈袋    │ 2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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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甲基安非他│ 9  │ 支 │                          │
│    │命吸食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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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海洛因注射│ 3  │ 支 │                          │
│    │針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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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磅秤      │ 3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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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第二級毒品│ 2  │ 包 │煙草,驗前淨重合計共1.62公│
│    │大麻      │    │    │克、驗餘淨重合計共1.59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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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編號2 至編號12),檢驗│
│      前總純質淨重約20.495公克,驗餘總淨重24.17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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