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緝,2,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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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啓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6日21時3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與公興路口處,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啓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7 月7 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楊啓昇於105 年3 月25日死亡,有本件起訴書(見本院審訴卷第3 至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6 日屏檢玉謙104 毒偵1060字第393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記(見本院審訴卷第1 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審訴緝卷第89頁)各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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