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撤緩,63,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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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立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保字第91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4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立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立屏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後,其中就執行保護管束部分,屏東地檢署曾先後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105 年4 月6 日、105 年4 月28日前往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均經合法送達,另於105 年4 月6 日、105 年4 月28以電話聯絡受刑人為何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均置之不理。

再臺灣屏東地檢署以屏檢玉庚105 執護命60字第911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4月19日、5 月24日、6 月21日上午8 點40分及下午1 時40分到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並按址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

惟受刑人迄檢察官指定期限止,均未參與法治教育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前開事實固堪審認。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規定,足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又受刑人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

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3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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