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撤緩,70,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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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4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度交簡字第三二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一第4 行關於「105 年2 月3 日」之記載應更正「105 年5 月3 日」、第5 行關於「神精」之記載應更正「神經」外,餘均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耀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5 仟元,並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

惟受刑人於105 年5 月3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案履行,受刑人於應訊答稱:伊因右腳小腿以下沒有神經,大小便失禁,找不到工作,也沒有錢繳納,伊願意撤銷緩刑而為社會勞動。

而伊的日常生活都是靠政府每月3 仟5 佰元殘障補助費等語,有該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緩字第223 號執行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其無履行義務之意,且已無從再預期本件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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